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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腹生子 违法乎?维权乎?

  www.puson.com  2005-7-31 18:23:00 大河报
  关键词: 代孕

  核心提示

  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由此,男人的生育权首次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假如,妻子无法生育,丈夫的生育权该如何“落实”?近日,天津市的一名丈夫想出了新招,在闹市街头贴出了“借腹生子”的告示。

  新闻链接:

  据《每日新报》报道:2003年1月19日早晨,记者在天津市市内的一根电线杆上发现了一张“借腹生子”的告示,告示只有几句话:“和平区某私企老总因妻无法怀孕,现借腹生子。找20岁至30岁妇女,签合同后,先付定金两万。面试合格后,在市区花园别墅生活。物质、生活条件优越,租期两年。”这则告示立即吸引了很多人围观。按照告示上留下的传呼号,记者与自称姓张的委托人取得了联系。张某解释说,因为公司老总的妻子不能怀孕,老总担心自己的家产后继无人,才想出了这个方法,而且老总的妻子也知道此事。张某介绍说,可先给女方两万元定金,如果生的是男孩就付20万元,生的是女孩付10万元,但这个孩子必须经过亲子鉴定。在两年的时间内,女方要住到老总提供的高级别墅内,直到把孩子生下才能离开。

  辩论嘉宾

  正方吴洪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反方:郭敬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焦点归纳

  正方:借腹生子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如果以夫妻名义同居,可能涉嫌重婚罪。

  反方:借腹生子是落实男方生育权的可行途径。

  男性生育权应该怎样落实?

  正方:男性生育权无操作性

  生育只是婚姻家庭中社会职能的一项内容,婚姻家庭还有调节两性关系、组织经济生活和教育等职能。我国长期受封建社会的影响,妇女的地位比较低下,权益得不到保障。“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长期影响我国的婚姻家庭生活,“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封建思想使妇女成了生育的工具。所以,进入新时期以来,我国在1992年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生育权作出了保障性规定,即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这项立法的重点在于强调和保障妇女不生育的权利。现在,把男性生育权写到了法律当中,看似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实则不然。因为对生育权的行使与司法保护,应当充分尊重生育的本质特性,强迫女方怀孕、流产或女方私自流产,都属于侵害生育权和其他人身权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权利不能滥用的法律要求,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不能违背对方意愿和侵害对方权益。在生育问题上产生分歧时,双方又无法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保护一方的生育权还是应该保护另一方的不生育权呢?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对方生育,法院调解不成,又该如何判决呢?可见,男性的生育权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对女方权益的一种侵害。

  反方:生育权不能重女轻男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过去一直是一种“重女轻男”的状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多起男性争讨生育权的案件。最有代表性的是2001年2月,南京市一名孙姓八旬老翁状告老伴侵犯其生育权案。孙老先生在给法院的诉状中称,从1962年开始的3年时间内,老伴竟然背着他3次堕胎,致使他没有亲生子女承欢膝下,晚景凄凉,剥夺了他的生育权,给他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缺憾,因此他坚决要求与老伴离婚。四川、北京等地也陆续审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由于当时男性生育权在法律中还是个空白,法院在审理中只能根据《婚姻法》或《民法通则》进行裁定。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不平衡现象,这是因为:一是男性生育权没有合适的载体。生育权的根本法源是《宪法》,男性公民的生育权早已隐藏在《宪法》中。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男人享有生育权不合适。二是反陈旧思想之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权特别是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三是出于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早期,强调男性享有生育权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四是对生育权有认识局限。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认了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这意味着男子生育权也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法律制度上,规定平等地保护男女公民的生育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借腹生子危及家庭?

  正方:借腹生子危及家庭安定

  家庭是社会的一个细胞,家庭的安定团结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在现实生活中,借腹生子无非有两种实现方式,一种是通过科学手段用试管婴儿等方法来实现。对此,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两个法规明确禁止两项活动:代孕和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所以,这一方式实际上已经被法律明文禁止。另一种就是通过婚外性行为而实现借腹生子的目的,目前还没有一个法规对这种方式进行规范。这种方式不仅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其不良后果甚至比用科学的方式借腹生子更为严重。因为它不仅会破坏家庭、社会的安定,还会诱发道德风险,甚至还可能出现一些以自己身体作生产成本帮人生小孩的“职业母亲”,这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夫妻双方“生育与不生育”之争不可调和的情况下,男方要维护自己的生育权,那么“包二奶”等丑恶的现象都会成为男性“为了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正当理由。对于女方来说,如果男性坚持不生育的权利,那么,女方就可通过别人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这样的婚姻家庭还有什么稳定性可言呢?

  反方:借腹生子有利于家庭和睦

  要讨论借腹生子是否违背伦理道德,就要分析我国的性伦理道德的内容。性伦理道德应遵循“八字方针”,就是进步、发展、自愿、无伤。具体地说,就是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双方知情自愿,无伤公众的情绪,无伤双方的家庭,无伤双方的身心健康,无伤双方的隐私权。不孕症是客观存在的,据统计其发病率约8%,全世界有5000万至8200万人患有此症。社会有义务帮助不孕夫妇圆为人父人母之梦。另一方面,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那就得有保障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途径,要不然此项规定岂不成了空中楼阁,还有什么进步性可言呢?对于女方不会怀孕的,男方是不是必须通过离婚和另娶才能实现自己生育权?如果双方的感情非常好,男方并没有重组家庭的打算,女方又对男方借腹生子的想法表示理解,此种情况下虽然不能说这种借腹生子是一种进步和发展的行为,但起码可以说是一种自愿、无伤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损害双方的感情,反而使双方不可解决的难题得以解决,有利于促进双方的感情。

  如果不孕妇女的丈夫必须放弃自己的生育权才算对妻子忠诚,道德高尚,那么这无疑是为现代的男性立了一座“贞节牌坊”。

  借腹生子是否可行?

  正方:借腹生子有悖忠诚义务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增设了第四条,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可见,在夫妻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这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

  互相忠实首先是一个道德准则,同时,也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因此,它又超越了道德的相对微弱的约束力,具有了较强的规范意义,所以说,借腹生子就成为了一种违法行为。另外,借腹生子也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为良好的社会风俗所不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还会构成重婚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借腹生子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借腹生子产生的亲属关系混乱,不可避免地带来其他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对生子女的母亲的认定很明确,即以自然出生为标准,而借腹生子究竟谁是孩子法律上的母亲?一方反悔怎么办?随之而来的还有抚养义务、父母年迈后的赡养义务等,都会引起相当多的社会问题。

  反方:借腹生子是维权途径

  借腹生子实际上是一种男性实现其生育权的一个有效途径。设想如果在法律确认和道德允许的前提下,借腹生子可以看做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我国的《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借腹生子这一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是没有生育能力的求孕夫妇,承揽人是为他人代孕子女的代孕女子,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小孩。代孕女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亲自孕育胎儿,在胎儿出生后将婴儿交给求孕夫妇,同时,她在孕育胎儿过程中还必须接受求孕夫妇对其孕育过程的监督。而求孕夫妇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代孕女子顺利完成孕育提供条件,协助代孕女子进行孕育,在胎儿出生后及时受领婴儿,另外还必须支付约定的报酬。代孕女子的主要权利是接受孕育的酬金;求孕夫妇的主要权利是享有做婴儿法律上父母的权利。

  伦理道德的标准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现今只是被少数人接受的借腹生子,将来也不是没有可能成为人们所接受的一项日常生活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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