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代孕
代孕篇 “寻招:女性,30岁左右,生育过儿女、离异或单过,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高1.6米以上,长相大方,地区户口不限,待遇从优……”这是日前出现在宝鸡市某媒体上的一则广告,经记者调查,这竟是一则征寻借腹生子的广告!李先生称自己的朋友40多岁,因妻子被摘除了子宫,不能生育,所以才打算借腹生子……虽然此事已经引起媒体注意,打广告者也匆忙“收兵”,但在卫生部颁布实施的法规已明确规定私自进行借腹生子是非法服务的同时,还有人如此悬赏“借腹”,却让人们再次关注起“代孕”这一社会问题来。 据统计,在中国,不孕夫妇占育龄夫妇中的比例不小,而除了一些不愿要孩子的丁克家庭外,大多数的育龄夫妇都期待享受孕育生命带来的天伦之乐和亲情,现代生殖辅助技术的发展也让那些因生理问题而无法怀孕者的愿望有可能变成现实,为此,形形色色的代孕现象便因此产生,但“借腹生子”在实现了这些人梦想的同时,却在伦理与法律的边缘产生了不小的碰撞。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妇产科在2000年10月做了一例“借腹生子”手术,并取得了成功。李某因无法怀孕而选定自己的妹妹作为“代孕母亲”,医院将李某和丈夫的受精卵植入李某妹妹体内。如今,孩子虽然已经出生,但却引起人们的争议,认为这给伦理上带来了混乱:究竟谁是孩子的亲生母亲?是10月怀胎的李某妹妹?还是李某本人?将来一旦产生纠纷,将会给两位母亲带来怎样的伤害?这对孩子公平吗?而且涉及孩子上户口、计划生育指标等政策的问题应该怎样解决等等。 事实上,“借腹生子”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在美国,一个“代孕母亲”分娩后却不忍心与自己十月怀胎后的产儿分离,于是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夫妇将其诉诸法律,因为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受精胚胎只有长到6至8周后才有生命,也才具有人的基本权利。受精卵是在代孕母亲的体内由一个非生命体转换为生命体的,于是法院裁定婴儿的合法母亲是这位十月怀胎的“代孕母亲”。 而在意大利,一对夫妇因为医生拒绝将他们的受精卵植入另一妇女体内代孕,而将医生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意了这对夫妻的请求,允许他们找一位替身妈妈,用人工授精的方法获得自己的孩子。 在中国,虽然在民法等大法中对此类问题尚无规定,但卫生部已于去年8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两《办法》规定,今后凡发现有买卖精卵,提供任何形式代孕等非法服务的,将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理。 根据新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等技术的医疗机构,须由国家卫生部审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且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精子、卵子、胚胎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按相关规定处罚;开展该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办法的也要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则规定,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经过卫生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违反规定私设精子库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借腹生子在我国是被明确予以禁止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代孕技术首先侵犯了代孕妇女的身体权。公民对自己的身体虽可自主支配,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制的,仍要受到一定的约束,例如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买卖自身的器官,与此同理,女性的性器官也不能任意支配,也就是公民的身体权不得抛弃或让渡。 代孕技术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亲属关系混乱。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把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对生子女的母亲认定很明确,即以自然出生为标准,分娩婴儿者即为婴儿的母亲。而代孕技术的运用却引出了究竟谁是母亲的问题。随之而来的还有抚养义务的问题,将来赡养义务的问题。 生育权篇 还是在宝鸡,2001年的一则新闻引起了人们对生育权的关注。一位怀孕4个月的年轻妻子没有与丈夫商量就做了堕胎手术,丈夫认为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一怒之下将妻子和为妻子做手术的医院告上法庭,此事经本报报道后引起了广泛关注,而凤翔县法院因以前尚未遇到过这种触及法律“盲区”的案例,最终裁定不予受理该案。类似因是否生育孩子而发生严重分歧并闹上法庭要求支持一方生育权的案例近期频有发生。以往,因法律无明确规定,此类“尴尬”案件让法官也很犯难,可今后就要容易多了。 将于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一条款除了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外,还规定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 在此之前,虽然婚姻法早有规定“夫妻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但该规定毕竟第一次明确了生育权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 生育权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其他所有的身份权,如姓名权等都是个人就可行使,而生育权则必须是双方共同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如果出现一方坚持要求生育孩子,而另一方坚持不要孩子,当协商无法解决,而且对簿公堂时,不愿生育的一方就很有可能败诉。 计划生育篇 经过14年的酝酿,中国第一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终于出台,并将于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在重申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外,备受关注的是以社会抚养费代替了以往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罚款。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改变了以往交纳罚款的规定,不少人为此产生了这样的想法:是不是只要交纳了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再生一个孩子?对此,记者在采访人口学专家、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所长石英时,他认为,这种理解是非常错误的。他告诉记者,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而超生的公民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因为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超生者应对社会进行经济补偿。而且社会抚养费的提法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可以此提醒超生者违背的是社会责任。以往所谓的“罚款”是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最终被取消的。至于交了抚养费就能生二胎的认识则曲解了法律的原意。因为我国是世界人口大国,计划生育是我国长期执行的国策,短期内绝对不会改变,否则将会对国家的经济建设等各方面产生不良的影响。 记者还了解到,我省于1991年3月就出台了《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并于1997年8月对条例进行了重新修正。《条例》中对生育二胎的条件进行了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根据修正后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下列人员可以生育二胎。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1、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成为正常劳动力的;2、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3、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4、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5、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6、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对农民来说,除适用以上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1、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2、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3、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4、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条例》同时规定,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江雪) 《华商报》 2002年2月0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