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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医疗事故罪案件引发的思考

www.shouxi.net  刘瑞爽 王岳 2005-4-29 10:59:41 健康报

关键词:医疗事故

    案情介绍——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各执一词。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赵某因发热在个体诊所输液,未见好转。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赵某因头痛、下腹痛加重,到县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

  入院后,医生钱某为赵某进行对症治疗。两小时后,患者出现头痛加剧伴恶心、胸闷,医生给予甘露醇250ml输液。之后,赵某相继出现呼吸困难,不能平卧……钱某考虑有左心衰竭,继续给予对症处理。晚9时许,赵某病情明显加重,遂给予抢救治疗,但终因无效,赵某死亡。对其进行尸检,报告为:心肌炎、心力衰竭。

  赵某的亲属以医生钱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极端不负责任”、“滥用药物”等行为,致使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为由,不断进行上访、申诉。

  2002年1月和2002年3月,当地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争议进行技术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4年1月,当地省医学会对争议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于2004年4月到县公安局报案。6月29日,医生钱某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2日,死者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医院赔偿100万元。

  2004年12月,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钱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便为钱某进行了无罪辩护,获得成功。之后,经法庭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公诉,公安局也解除了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本案终结。

  案件分析——证据属非法,患者有责任,医方无大过,不构成犯罪。

  那么,钱某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辩护人基于什么为其做无罪辩护呢?

  首先,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非法证据,在刑事审判中是不应被采纳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所以,省级医学会没有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力。本案中的最后一次鉴定,程序上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依法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一种非法证据。

  其次,在本案中,由于患方在最初的就诊过程中,仅把症状视为“普通感冒”,没有遵照医嘱及时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也没有遵照医嘱及时、按时服药,这一系列不遵医嘱的疏忽,延误了有效的疾病诊断、治疗时机,对于心肌炎病情的发展及加重,患方无疑具有一定的责任。

  针对患者起病急,病情复杂的情况,被告人钱某凭借临床经验,及时收治病人,并给予先行抗炎、对症治疗、再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等积极的救治措施,其医疗行为是符合临床常规的,不存在对患者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属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该案的医疗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没有“造成”患者死亡,也就是说,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行为存在的过失,仅限于“轻微”责任,而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的自然转归。

  因此,被告人钱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为“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患者死亡”等属于《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情形,也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涉及面不宜过大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几乎所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公诉人、法官、辩护人都感觉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少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解释。因此,有必要对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的异议做一些讨论:

  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技术人员。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个体诊所,只要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拥有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也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一般不会有异议。

  那么,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走穴”进行异地行医,是否也能成为构成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医务人员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为,因行医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对于“走穴”的医务人员,确因过失行为导致了患者人身的严重损害后果,是否能够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走穴”的医务人员往往具有执业资格,只是未取得异地执业资格,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走穴”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不仅存在跨行政地域执业的情形,还存在跨注册类别执业的情形,如骨科医生在异地从事神经外科的手术等,笔者认为,只要此种行为造成了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而行政管理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人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的职责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这些人自然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那些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业务副院长等,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关键要看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行使的是哪种职责。只有发生在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机构的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间接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类犯罪的主体。

  “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作为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不再区分以往的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如果能够证实医疗行为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则当然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严重损害”的认定

  “严重损害”目前在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上,有两套标准,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定的标准。

  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本意;二是对医疗事故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

  1997年以前的刑法草案,曾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员重伤、死亡,后改为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伤”作为法律术语,是“故意伤害罪”的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也是“过失”造成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现行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不使用上述标准,与解决医疗事故案件以民事赔偿为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例外的指导思想,有着相当重要的关系。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宜过大,即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程度,应等同或近似于“重伤”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与《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的概念加以比较。显然,致使患者残废、功能障碍等都属于重伤范畴。

  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要使某人对危害结果负责任,就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要注意的是,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掺杂许多偶合的因素,如原发疾病的参与。因此,在判断损害是否“严重”时,还必须考量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的责任程度。

  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责任”,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宜。

  资料链接

  国外有关医疗事故刑事责任的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多对医疗事故犯罪进行刑事立法,作为犯罪处理。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将其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寻求侵权行为法救济。

  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国家,一般将其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等条款中,如法国。也有将其规定为业务过失致人死亡或伤害的条款中,如日本、德国等。联邦德国、瑞典的刑法典均无相关的医事犯罪的特别规定,而是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或杀人罪中。西班牙、巴西、加拿大也采取同样的办法。

  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的“业务上过失致死致伤”,是指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也同样处罚。

  法国刑法典规定: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注意义务,致他人在超过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两年监禁并处20万法郎罚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医疗安全或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在3个月或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1年监禁并处10万法郎罚金。

  美国的医疗犯罪是在职业犯罪中加以探讨的,这种研究将医生在职业中借助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均包括在内,例如医生对人的侵犯和对财产的侵犯。在美国,医疗过失的情形通常包括:即使医生医疗技术高明或接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但在特定场合的疏忽;因未跟上医疗领域的先进水平或未接受良好的教育导致事故等。

  名词解释

  非法证据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人身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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